組織章程

桃園市藥師公會組織章程

39.11.20成立大會通過

45.11.大會修正通過任期2年改3年

69.6.1依藥師法通過更名為桃園縣藥師公會

71.4.7大會通過修正第22、28條條文

85.4 因人數眾多改會員代表制

97.1.4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代表人數

99.10.1因辦理社團法人之需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修正通過第26、28條條文,同時修正第4條條文。

103年4月16日第2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

並自103年12月25日起生效。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本會依藥師法之規定而組成定名為桃園市藥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2條:本會以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增進藥業藥學之發展,維護會員福利為宗旨。

第3條:本會以桃園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桃園市區域內。

 

第二章   任務

第4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1.關於藥學及製藥事業之研究及扶助事項。

2.關於會員執行業務之輔導事項。

3.關於會員共同權益之維護增進事項。

4.關於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及建議興革事項。

5.關於公共衛生與社會福利暨推動全民養身、休閒、保健等公益活動。

6.關於本市藥學及藥業上之統計及調查宣揚事項。

7.關於藥品及一般衛生化學檢驗、鑑定及證明事項。

8.關於藥業刊物發行事項。

9.關於與全國各市縣及國外各級藥師公會之合作連繫事項。

10.關於政府及社會各界對藥學上之委辦或諮詢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5條:依藥師法之規定凡領有藥師證書在本區域執行業務之藥師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6條:新加入會員須填具入會申請書附繳證件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後始得為本會會員。

第7條:有下列情事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1.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

2.受藥師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第8條:會員非歇業或遷移其他區域執業或撤銷藥師資格之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9條: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他一切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10條:會員應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按期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應盡之義務。

第11條:會員代表因事不能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出席之會員代表代理之。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12條:會員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及決議之行為者,得由理監事聯席會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或停權之處分。

其情節嚴重者得由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將其事實證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予以除名處分。

第13條:會員被除名處分或退會時應繳還一切憑證,如有欠費應一律繳清。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14條:本會得就會員分佈狀況劃定區域,由各區域會員選舉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另訂之。

前項會員代表之名額,依各區域會員人數比例訂定之。

第15條:本會設有理事21人、監事7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

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以多票順序候補理事5人、候補監事2人,遇有缺額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16條: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之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監事時以得票較高之職為準,票數相同時任其自擇。

第17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7人,由理事會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最高7人為當選。

第18條: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代表本會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會推選(或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

第19條: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會互選之。

第20條: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1.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2.通過及修改章程。

3.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

4.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5.會員之處分。

6.財務之處分。

第21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2.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3.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4.擬定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及事業計劃。

5.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工作勤惰。

6.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 於會員代表大會時報請追認。

7.執行法令及章程規定任務。

 

第22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1.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2.審查理事會處理會務之情形。

3.稽核理事會之財務收支情況。

第23條:本會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連任一次為限。理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24條:理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1.會員資格喪失者。

2.提出書面辭職經理監事會決議准其辭職者。

3.連續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兩次會者。

4.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代表大會解除其職務由主管機關令其退辭者。

第25條:本會聘顧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聘免,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

 

第五章 會議

第26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事會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開會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有必要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或經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之。理事會受開會之請求,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會員代表,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第27條: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應於二星期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開臨時會議時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督。

 

第28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決議,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均以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1.會員之停權、除名處分。

2.理監事之罷免。

3.財產之處分。

4.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29條: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如有常務理事認為必要時或理監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要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30條:理監事會開會時須有理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能決議一切事項。

第31條:理監事會開會時均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32條: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1.入會費用:金額由會員代表大會決定,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2.常年會費:由會員代表大會決定之。

3.會員捐助費。

4.利息收入。

5.委託收益。

6.從事公職而無執行藥師業務之藥師加入本會為會員時,除繳納入會費用外,其常年會費免繳之。

第33條:會員退費時,僅退還預繳常年會費。

第34條:本會年度經費預算、決算均應提經理事會通過,監事會審議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事後提報請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第35條:本會會計年度於每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第七章 附則

第36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37條:本章程未盡事項須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38條: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呈報桃園市政府核准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

103年4月18日第2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並自103年12月25日起生效。

 

桃園市藥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

97.1.4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第一條:本辦法依據本會章程第十四條之規定訂之。

第二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劃分為以下幾選區:

1.依照本市行政區域劃分為:

(1)桃園區 (2)中壢區 (3)平鎮區 (4)楊梅區 (5)龍潭區 (6)龜山區 (7)八德區 (8)大園區、蘆竹區 (9)大溪區、復興區 (10)觀音區、新屋區。

2.另各分區之各醫院、藥廠會員人數超過二十五人者得自組成一區(未滿二十五人者刪除之)並在代表選舉前三十日報請理事會核備之。

第三條:本會依區域會員人數比例分別選出代表,以會員每二十五人產生代表一人,剩餘人數滿十五人以上者得加選一人。

第四條:各分區選舉會員代表,應由理監事會於十五日前召開會議審定會員之資格,造具名冊函報主管機關核准備案。

第五條:代表選舉票由本會製定並加蓋圖記及監選員印章。

第六條:資格及選區之認定:

1.代表選舉人及被選舉人,以繳清本會上年度之常年會費為限。

2.會員選區之認定,以向公會登錄之執業地點為準。

第七條:代表選舉十日前本會應將各區選舉日期,地點及有關選舉須知及流程以書面分別通知各區會員,並函報主管機關派員指導。

第八條:代表選舉時會員須出席簽名或蓋章,領取選票。

第九條:代表選舉以無記名連記法行之,選舉結果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代表,票數相同以抽籤定之。

第十條:選舉票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部份或全部無效。

1.部份無效:

(1)被選舉人姓名與會員名冊不符者。

(2)被選舉人非該區會員者。

(3)被選舉人姓名模糊不清者。

2.全部無效:

(1)選舉票非本會製定者。

(2)選舉票夾寫其他文字者。

(3)被選舉人數超過規定名額者。

第十一條:代表選舉辦理完畢後十五日內由本會發給當選證書,交當選代表收執,並報請主管官署核備。

第十二條:代表任期與當屆理監事任期相同,連選得連任。

第十三條:代表選舉日期及選務工作分配事宜,由理監事會訂定之。

第十四條:本規定之事項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理監事會訂定後呈主管官署核准施行,修改時亦同。